上述六种情形,可以归纳为三类情况:
1.不能追究。这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故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不追究。包括:
3.无法追究。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才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已经消失,事实上已经无法对其进行追究,因而进行刑事诉讼就失去了意义。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从广义上讲,也体现了国家追诉便宜主义原则的精神实质。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何区别? 2.如何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做法? 3.法律程序的价值体现在哪些方面? 4.为什么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5.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6.刑事诉讼中辩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7.在起诉问题上,应否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