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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部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包括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刑事诉讼法中只对普通管辖作了具体规定,专门管辖则根据有关的法律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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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和管辖权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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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和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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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和落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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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在具体案件中,管辖权又是受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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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
《刑事诉讼法》第19—23条对级别管辖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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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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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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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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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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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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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如下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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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案件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基本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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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绝大多数案件的第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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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只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对其他级别法院的管辖的规定则比较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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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规定了不同级别管辖权之间的变通管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管辖权的变更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即管辖权只能上收,而不能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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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管辖,是指同一级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24、25条对地区管辖问题做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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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条规定确定了地区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法院审判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相补充。
刑事案件之所以要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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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便于保护和勘验现场,便于收集和查对核实证据,及时查明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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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便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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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便于犯罪地附近的群众旁听法庭审判,也便于结合为大家所熟悉的案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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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便于系统了解和分析犯罪地地区的犯罪情况,加强防范,以更有效地同犯罪做斗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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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什么是犯罪地呢?对此问题,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从实践情况看,一般都是从比较广的意义上理解的。就是说,犯罪地包括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场所。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既包括预备地,也包括销赃地;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其犯罪地就是被告人应该作为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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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居住地,是指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学习或工作所在地。法律规定,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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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更为适宜,一般是指犯罪地难以确定,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犯罪地但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也不难查对核实证据,并且也不需要送回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的。
(二)地区管辖争议的解决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分散于不同法院的辖区的现象,这些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那么具体应由哪个法院审判案件呢?为了防止出现各法院之间互相争执或者推诿的现象,法律确定了解决地区管辖争议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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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这就意味着其他本来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再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同时这一规定还表明,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向哪个法院起诉,哪个法院就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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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送管辖。这是优先管辖的变通,即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是指数个罪行中的重罪所在地;一个罪行中的犯罪行为实施地。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必要的时候”,一般应从是否更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是否更有利于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等方面来考虑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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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有权指定管辖的法院是有管辖争议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则是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例如,为了排除干扰,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采取这种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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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殊情况的地区管辖
由于刑事案件非常复杂,有些案件不能适用上述地区管辖的规定,为此,《法院解释》对下列特殊情况下的地区管辖问题做了特别规定:
1.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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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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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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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中国领域外的我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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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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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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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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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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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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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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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4.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长期(1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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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管辖,是专门法院同普通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主要包括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两类。 |
(一)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含军队内的在编职工,下同)犯罪的案件,包括现役军人违反职责罪及其他各种犯罪案件。
现役军人实施的其他各种犯罪案件,是指除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其他各种犯罪,包括役军人在部队营区外即地方上的犯罪。
现役军人和非现役军人共同犯罪的,应当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则全案均应由军事法院管辖。如果是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军人办理退役手续后在部队营区外犯罪的;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实施的军人违反职责罪以外的犯罪的;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含在编职工)犯罪的,都应当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是军人办理退役手续后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或者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仍由军事法院管辖。
(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犯罪等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的,可暂由地方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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