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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只规定了有因回避制度,而没有规定无因回避制度,所以,回避必须有法定的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有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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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是指办案人员本人是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中的情形之一;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中的情形之一,都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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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就是说,如果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办案人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产生某种利害影响的,办案人员也应当回避。这一项同前一项的区别在于,办案人员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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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与人,曾参加了本案的某些诉讼活动,可能对该案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看法,如果再由他们担任本案的办案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很难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所以也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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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是指与本案当事人有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某种关系。而这种关系,可以涉及很广的范围,如办案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以外的关系,邻居、好友、同学、同事、师生关系,个人间恩怨关系等。只是有这类关系,尚不足以成为回避的理由,还必须同时具备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才能成为应当回避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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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办案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违反上述规定,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可以说是应当回避的第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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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因此,只要是对案件的处理有影响的人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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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人员。既包括直接负责审判本案的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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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人员。既包括直接负责本案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起诉的检察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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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侦查人员。既包括直接负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对本案有权参与讨论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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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书记员。凡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都应包括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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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翻译人员。既包括在法庭审判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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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鉴定人。凡担任本案某个专门问题的鉴定工作并提供鉴定结论的人,都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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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含助理审判员)和在法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检察人员应当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含助理检察员)。如果把回避适用的人员范围仅仅限于直接负责承办案件的侦查员、检察员和审判员,而不包括也参加本案的讨论和处理,并具有决定权的人员,是不符合回避制度的本意和宗旨的。法律确立回避制度的宗旨在于保证案件客观、公正地处理,不论是具体的办案人员,还是对案件有处理权、决定权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领导成员,只要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存在着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就有不公正处理案件的可能性。因此,不管是否必然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处理,都应当回避。因为法律对回避的规定,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措施。所以对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应当作广义的理解,而不能仅局限于具体的办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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