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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和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则视他们所处的诉讼阶段而分别由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上述对回避有权做出决定的人员或组织,根据事实和法律,可以批准回避,也可以不批准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不批准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有关机关或人员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后的决定,告知提出复议请求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复议程序一般不影响诉讼程序的重新开始和继续进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自行要求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关人员或组织做出的是否回避的决定,无须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和复议请求,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答复,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但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对当事人等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提出后的三日内做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这样既可以保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又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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