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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制度概述

(一)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又是与控诉相对应的一种诉讼职能。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的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辩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进行辩护;另一种是通过辩护人进行辩护,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进行辩护。在我国,自行辩护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通过辩护人辩护则要到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才能进行。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确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服务职能,虽然不属于狭义上的辩护范畴,但可以视为广义上的辩护。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趋势。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辩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宪法、律师法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有大量的有关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成为辩护制度的辅助法律渊源。

  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辩护制度;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的;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即辩护权是通过各种具体的辩护活动实现的。

(二)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辩护制度的确立、发展和完善,是人类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它是以深厚的理论基础作其支撑的。

  首先,辩护制度的设立,反映了人类对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正确把握。实践表明,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一个主观再现客观的过程,如何使人的主观认识符合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就是刑事诉讼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不管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对立统一规律”,还是我国古代朴素的“兼听则明”的认识论观点,抑或是西方的实证主义的哲学观,都说明辩护制度作为同起诉制度相对应的一个方面,对于保证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确定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具有重大意义。正是刑事诉讼的这一客观现实需要才使辩护制度具有生命力。

  其次,辩护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反映了人类对人权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追求。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就是从人权理论中推导出来的。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李尔本、洛克,法国的狄德罗、伏尔泰、孟德斯鸠等人,就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响亮革命口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诉讼中用辩论式诉讼模式取代纠问式模式,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判中实现辩护原则等主张,这些理论为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通过法律形式确立辩护制度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20世纪以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从法西斯恣意践踏人权的血的教训中惊醒过来,更加意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并因之有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和文件,这些国际公约和文件对于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处于十分弱小的地位,如果没有一定的制度作保障,很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漠视,诉讼过程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中世纪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客体的地位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所以,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客体的地位中解放出来,成为诉讼的主体。同时,还需指出的是,辩护权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全体社会公民,因为任何公民都有可能涉嫌疑犯罪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时辩护权就成为他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屏障,藉此,可以抵御国家司法权的滥用。因此,辩护制度是现代民主和法制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辩护权在本质上具有公民权的属性,辩护原则也成为各国宪法中规定的一条宪法性原则。

  最后,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事诉讼的结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是由控、辩、审三方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决定的,因此,辩护职能的发挥程度、所起作用和方式与刑事诉讼结构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于这种诉讼模式的差异,辩护的运行机制,诸如辩护方式、辩护的自由度以及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等方面也就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过程中,在原有的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的基础上,引进了英美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机制。这一变化也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了一系列重大变革,无论是从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上,还是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上,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修订。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正确理解并认真贯彻这一制度,对于惩罚犯罪分子,防止罪及无辜,以及完成刑事诉讼的教育任都具有重要意义。

  • 1.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刑事案件形形色色,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有罪无罪,此罪彼罪,是否处以刑罚,处以何种刑罚,往往不易区分。办案人员只有经过全面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防止主观片面性。
  • 2.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惩罚犯罪分子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一致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受追诉的地位,加上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等主客观方面的不利因素,常常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辩护或不懂得怎样辩护,对于他人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实行辩护制度,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顾虑,而且可以使他们得到辩护人多方面的实际帮助,这对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
  • 3.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和接受改造。在法庭上,通过辩护、控辩双方互相辩论,可以使旁听的群众全面了解案情和事实真相,使公民懂得什么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另一方面,实行辩护制度,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充分陈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具有说服力,易于被被告人接受,能够减少不满情绪,有利于对他的改造。


    二、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34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种类有三种: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预审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具体又可分为三种情况:
  • (1)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即自诉人自向法院提交自诉状起,被告人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法院审判前还有权委托辩护人。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要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作辩护人,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决定,这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应有之义。法律上只存在三条限制:

    其一,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
    其二,委托的人数最多为2人;
    其三,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参见《法院解释》第35条。)


      3. 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指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1)指定辩护必须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如果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存在指定辩护的问题。

      (2)被告人必须存在法定的特殊情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特殊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或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

    第一种情况下的指定辩护,体现了国家对穷人的法律救助制度。
    第二种情况下的指定辩护,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由于生理或心理条件的限制,不利于行使辩护权,为了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护权,所以法院应当为他们指定辩护。
    第三种情况下的指定辩护,主要体现了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

      除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以外,《法院解释》第36、37条中还对应当或者可以定辩护的情形作了许多重要的补充规定。据此规定,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量刑的。

      (3)指定辩护的时间,只能在审判阶段,且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指定辩护的问题。

      (4)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其他人不得被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

      关于指定辩护以后,如果被告人拒绝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即使是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下,也指的是指定的该当性,而不是辩护的该当性,不具备其他国家的强制辩护制度的效力,同时,拒绝辩护本身就是被告人的权利。所以在法院指定辩护以后,如果被告人拒绝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则应当尊重他本人的意愿,不必另行指定辩护人。


    (二)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他们的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我国律师法以及《法院解释》的有关条款中,对辩护人的范围作了全面的规定,既规定了辩护人的正面范围,又规定了辩护人的禁止范围。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下列人员可以担任辩护人:

  • 1.律师。律师是具备律师资格,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以上的,方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性团体。
  •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担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责任的人或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一般由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没有亲属的,也可由有关的机关、团体或单位担任。所谓亲友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这些人担任辩护人不得牟取经济利益。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 2.被宣告缓刑的人。
  •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 4.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 5.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 6.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 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 8.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 9.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

      这些限制性规定,有的是从保证辩护质量的角度考虑的,有的是从保证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的,还有的是从维护辩护制度的严肃性角度考虑的。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在学术界还对辩护人的其他禁止范围进行了有益的探讨,普遍认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宜同时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因为这些人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矛盾的。


    (三)辩护人的责任

    辩护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三项:

  •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正确的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这是辩护人的首要任务。
  •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进行上诉等。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一般来讲,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可以概括为: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这一诉讼地位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因此辩护人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不能为他们谋取非法利益,更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引诱证人作伪证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司法的行为。另一方面,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惟一职能就是辩护,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职能。在我国,司法机关也具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权益的职责,但是只是在履行其他诉讼职能的过程中,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专门维护,只有辩护人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绝对不能充当第二控诉人,去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没有被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像许多国家那样规定律师的拒绝作证特权,但是从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和职能来看,也不应该这样做。

      正确理解辩护人的上述诉讼地位,还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这就决定了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责,是从追诉犯罪的角度,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保证被告人受到应得的处罚;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两者的诉讼职能虽然不同,工作的角度也不一样,但是两者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保证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国家法律的准确实施。所以,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独立的,在法庭上公诉人进行控诉,辩护人进行反驳,两者还可以互相辩论,在程序上没有地位高下之分。
    第二,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他们参与诉讼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虽然在委托辩护人中,辩护人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以后才能取得辩护资格,但是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以后,则取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过程中,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三,辩护人和审判人员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协作关系。辩护人进行辩护,离不开审判人员的支持,只有审判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障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采纳辩护人的正确观点,辩护职能才能得以充分实现。审判人员进行审判,也离不开辩护人的帮助,辩护人认真履行职责,可以使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辩护人有关法律问题的辩护观点,也可以为审判人员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参考意见。


    (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辩护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是辩护人顺利开展辩护活动的重要保证。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 (1)职务保障权。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进行辩护,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限制和干涉。
  • (2)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
  • (3)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36条)。
  • (4)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
  • (5)获得通知权。辩护人有权在开庭3日以前获得法院的出庭通知书(刑事诉讼法第151条)。
  •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刑事诉讼法第155、156、159、160、175、176条,律师法第30条第2款)。
  • (7)拒绝辩护权。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律师法第29条第2款)。
  • (8)其他权利。主要包括: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辩护人有权得到与其行使辩护权有关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80、14条)。

      2.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 (1)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定担任辩护人以后,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并应当负责到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 (2)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 (3)辩护人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义务保密,不得向外泄露。
  • (4)辩护人有义务遵守诉讼纪律,如按出庭通知中告知的开庭的时间、地点准时出席法庭进行辩护,在法庭上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等。
  • (5)辩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不得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 (6)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 (7)辩护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及其亲友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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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辩护人独立进行辩护的权利?


     
     
     
    关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法律地位问题,将在侦查一章中进行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