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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分类,是从诉讼理论上,依照一定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的证据分类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
刑事诉讼证据分类的目的在于从不同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进行科学的研究,揭示各类证据的特点,提出正确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以利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使之进行得更自觉、更有效。由于证据分类的角度、标准不同,某一具体证据,既可以依一种分类,属于这一类别,又可以按另一种分类,属于其他证据类别。如证人证言,不仅可以是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也可能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还可能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从不同的角度、标准出发,进一步识别某一证据的类别特征,必然使我们加强从不同的方面对某一证据的认识,这无疑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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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以证据存在和表现的形式为标准进行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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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言词证据。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做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也是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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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为言词证据的对称,是指以客观存在的实体物质形态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这类证据,或以物体的外部特征、性质、位置等证明案情,或以实体物质作为其载体。物证肯定是实物证据;书证是以纸张等物质材料为其载体的,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磁带和计算机数据盘等物质为其载体的,也应属于实物证据;勘验、检查笔录不是对人的语言表述的记载,而是对勘验、检查的过程以及勘验、检查过程中所发现的物质情况的固定,所以可归为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多系无生命的物体,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有生命的,如遭受犯罪行为伤害的肢体等。 |
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特点呈互补性,实物证据的优点正是言词证据之不足,而言词证据之优点,又是实物证据所不及。
首先,实物证据比较客观,由于实物证据是以实体物质形态对刑事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所以不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而且一经收集和固定就具有比较强的稳定性;言词证据则与此相反,容易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降低其真实性和稳定性,时供时翻、时证时翻的现象常常发生。
其次,实物证据不好收集,这是其缺点,实物证据容易受到自然因素的影响而灭失,如果收集不及时,就可能收集不到,此外,一些微量物证很不容易被发现和提起,一旦采证的方法不得当,也有可能使该实物证据的信息被破坏。而言词证据与此相反,由于言词证据可以通过人的记忆功能保留一段时间,隔了一定的时间,也能表述出来,所以对言词证据收集的时间要求上不像实物证据那样紧迫。
再次,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者也呈互补性。言词证据的信息量比较广,常常能够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且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它所表述的犯罪事实和过程,犯罪的动机、目的容易为司法人员了解,较之实物证据需要通过推理才能认识其意义来说,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比较明显,特别是感受、记忆、判断、表述能力都很强而又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常常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是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具有可触性、可视性,司法人员通过勘验、审查,弄清其与刑事案件的客观联系,即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人们所说的“铁证如山”,主要指的就是这类实物证据。但是,实物证据毕竟是“哑巴证据”,不能直接表达它对案情的证明作用,需要由办案人员经过复杂的推理才能确定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
正是由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上述不同特点,所以对这两类证据在收集和审查判断上要采取不同的方法。第一,从收集证据的角度看,对言词证据一般要采用讯问或询问的方式,而对实物证据则要采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手段;第二,从审查判断证据的角度看,一是审查的重点不同,对实物证据要着重审查是否因为自然因素的影响而使其实体物质形态遭到破坏,而对言词证据则要审查其是否受到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而失真;二是在审查方法上,言词证据多采用审查证据本身前后是否矛盾,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言词证据的主体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是否正常,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法庭审理时的讯问、质证等方法,而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则多采用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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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作为标准划分的。
凡是来源于第一手的证据都是原始证据,例如,被告人的口供,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书证的原本,勘验、检查笔录;凡是来源于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证据都是传来证据,例如,转述他人的陈述,书证的抄本,复印件等。
原始证据是来源于第一手的事实材料,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传来证据是来源于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事实材料,是对案件事实的间接反映。因此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优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由于技术设备、人的理解、转述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使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内容发生差错。实践还证明,传来证据的可靠程度同传递的次数成不规则反比,所谓不规则反比指的是一般来讲,传递的次数越多,证据的可靠程度越小,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传递过程中传递者对证据的原始状态保持得很完美,使传来证据同原始证据相一致。
基于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上述特点,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意义就在于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尽可能收集原始证据,在掌握传来证据的情况下,要本着探本求源的精神,通过传来证据收集原始证据,即使在收集不到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如目击证人已经死亡),也要尽可能收集同原始证据最接近的传来证据,同时还应注意审查原始证据在转述、传抄,复制过程中是否发生错误。
强调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上述特点及划分意义,并不等于说传来证据毫无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传来证据还是有一定的作用的,所以我国没有排除采用传来证据的规则。传来证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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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和收集原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很多案件都是先发现传来证据,然后再以此为线索,才发现原始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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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助于验证、核实原始证据,例如,某一目击证人回家后,同时向家里的数人讲述了目击犯罪发生的过程,那么他家里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目击证人当时是如何讲的,作为一传来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就可以对该目击证人的证言起到核实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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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无法收集原始证据的情况下,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同样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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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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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是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为标准划分的。
凡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就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凡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就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
这种证据分类的意义在于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即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全面准确。
在诉讼理论上,对于这种证据的分类还有别的分类法,有的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还有的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我们认为这些分类方法都是不科学的。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划分,使得公诉人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无法归类;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划分则只有定性分析,而无定量分析,对运用证据的实践指导作用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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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以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表面上的信息量作为标准对证据进行的划分。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能够直接指出犯罪人是谁这一主要事实,就是直接证据,常见的直接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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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供述和否认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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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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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肯定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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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或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书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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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单独一个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而必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就是间接证据。常见的间接证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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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案件现场的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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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目的和动机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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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条件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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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的工具及其来源和下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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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获得犯罪赃款、赃物及赃款、赃物下落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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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证明刑事案件发生的时间、空间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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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关作案人行为特征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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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害人死亡或损伤的状况及其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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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微量物证及其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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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各种物质痕迹及其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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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发生前后的行踪及其异常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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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间接证据所含的信息虽然不能直接指出案件的主要事实,但间接证据仍然必须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特点:不能把一些与案件事实毫无关系的事实作为间接证据。为此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前有过类似行为,甚至犯过与本案相同的罪行,不能作为他们在本案中犯罪的间接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表情不能作为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的表情,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不能把某些神态异常作为证明其有罪的间接证据看待。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划分的意义在于,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分析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防止把那些只能证明案件局部事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惟一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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