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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

  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它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具有无可挽回性。无论判处和执行死刑,都必须十分慎重,严格防止发生错杀,造成无法弥补的错误。为了从司法程序的最后一关保证正确地使用死刑,刑事诉讼法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执行程序作了特别周密、严谨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根据这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和经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执行死刑前的准备工作。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一般来说,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 (1)确定执行死刑的日期与地点。执行死刑的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以后,应首先确定执行死刑的具体日期及执行死刑的地点。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3款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 (2)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3.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在执行死刑时,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1)对罪犯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查问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籍贯、住址、基本犯罪事实及其他情况,并将本人同案卷中被告人照片相对照,以验明正身;
  • (2)执行死刑,应依法进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示众;
  • (3)对罪犯执行死刑后,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的临场监督人员,应当验尸,有法医的可由法医协助验尸,以保证死刑执行的有效性。同时,临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 (4)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 (5)执行死刑后,对罪犯身边的遗物、遗款,除应扣除其在诉讼中确应支付的款项外,由羁押罪犯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清点后,交其家属领收,并将收条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放。
  • (6)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对于死刑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 (7)执行死刑后,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或尸体;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 (8)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程序和时间,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4.执行死刑的停止。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 (3)罪犯正在怀孕的。”该条2款又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和罪犯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及时将罪犯直接送到监狱等场所。看守所应对上述法律文书认真核对,如果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记录不准确,应由法院补充、改正。监狱等场所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依法拒绝收押。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有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执行;远离监狱的地方,可以放在看守所内执行。对于放在监狱执行拘役的罪犯,应组织他们参加劳动,并可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看守所对拘役犯要实行分管分押。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路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计使用假期。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后,执行机关应将其罪名、刑期和服刑地点通知其家属。

      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后,应由公安机关发给释放证书。

      执行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离或脱逃满两个月尚未捕回等变动情况,应当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判决、裁定的特点是在宣布刑罚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又在一定的期限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在一定时间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执行原判刑罚,如果在一定时间期限内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要执行原判刑罚。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判决时,应当将罪犯交给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并向被裁判人宣布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注意的事项:

  • 第一,遵守国家法律;
  • 第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 第三,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执行机关报告。

      被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满未再犯罪的,执行机关应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宣布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并报告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被缓刑人在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将前后两个罪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罪犯应执行的刑罚。

    四.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管制,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时,首先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及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以便群众对罪犯实行监督,加强对罪犯的改造;其次,公安机关应在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组成3人或5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罪犯遵守管制规定,促其认罪悔过,成为守法公民。最后,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及有关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执行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执行时应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和内容,并组织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群众对其实行监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时,要注意政治权利的范围,不能把不属于政治权利的其他权利也作为政治权利一起剥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五.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就是说,如果被裁判人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时,可以采取冻结并提取存款、通知有关单位扣发工资、变卖被裁判人财产等强制方法。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这种裁定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判,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变通处理。对于期满不缴纳罚金的罪犯,无论理由正当与否,都不能不经法定程序用其他刑罚代替罚金。罪犯缴纳的罚金,应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私分。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为防止执行前财产转移、损坏以及其他影响判决执行的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措施。

      人民法院在执行没收财产裁判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第一,严格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执行。执行没收财产时,不得减少或免除;
  • 第二,严格区分罪犯的财产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只能没收罪犯所有的财产,不能没收其家庭成员所有或应有的财产。罪犯的财产包括:罪犯拥有的存款、现金、债权以及依法应有的家庭共同财产等;
  • 第三,在执行没收财产时,如果发现罪犯的财产有非法侵吞他人的,经原主申请,并查证属实后,退还原主;如果发现罪犯负有正当债务的,经债权人请求,需要从没收的财产中偿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没收财产的范围内酌情偿还;如果发现罪犯需用没收的财产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应允许其先支付或扣除赔偿金后,再予以没收。
  • 第四,对于没收的财物,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私自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六.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据此,人民法院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释放。

      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自诉人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提出了上诉或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予以改判处刑的,应执行终审判决。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徒刑,就应根据终审判决书将罪犯收押执行。

      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在释放后,对其因被错误逮捕而蒙受的损害,还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损害、恢复名誉等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为被害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