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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4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是指患有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身体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患有其他恶性疾病需要隔离治疗的等。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所谓“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指罪犯是正处于妊娠期或哺乳期(一般指哺乳自己的一周岁以下的婴儿)的妇女。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身体有严重残疾,须有他人照顾才能生活,比如盲、瘫等等。

      对于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如果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宣布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应填写“监外执行通知书”,并写明监外执行的理由和时间,连同其他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如果是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应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批准机关应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原判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至于在看守所和拘役所内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并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办法。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不许离开居住地外出住宿。罪犯确因治疗或护理,需要转院或离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监外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程序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通知书等有关的法律文书交付监狱等执行机关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两年考验期内或者期满后,可能由于其故意犯罪而被核准执行;也可能由于其没有故意犯罪,而被减轻刑罚。无论哪一种结果出现,都直接涉及到执行中的刑罚变更问题。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变更程序是一个特殊的程序,其减刑从原则上来讲不属于减刑的程序;核准死刑,也非一般的核准死刑程序。因此,不论是从那一方面的变更来讲,它都是一个特殊的程序。

    (一)变更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明确将罪犯是否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作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变更的惟一条件。
    (二)变更的程序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考验期内任何时候,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无需两年期满,应当由罪犯服刑监狱提出执行死刑的书面意见,报经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以后,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交由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死刑的程序执行。

      对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所在的执行单位即应提出变更执行刑罚的意见及其理由,并报经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为了有效地考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对其适用减刑,必须在两年期满以后进行。监狱等执行机关应根据死缓罪犯在狱中的不同表现,两年期满时,提出将该罪犯减为无期徒或者有期徒刑的具体意见。但是,因故意犯罪,查证属实,需核准死刑的,必须受两年期满的限制。就是说,故意犯罪必须是在两年的考验期内实施的,不在两年的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则不能报请核准死刑。如果死缓犯在两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但在执行机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不能直接改为报请核准死刑。而应当依法对死缓犯报请减刑,然后对其又犯的新罪进行审判,再将减刑以后的刑罚与对又犯罪的判决确定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司法行政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变更刑罚的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再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变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判员一人对该案进行审查。审判员审查时,应当分别审查下列内容:

  • (1)如果是减轻刑罚的,应当按照减刑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 (2)如果是核准死刑的,应当认真审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有无故意犯罪的事实,其事实是否发生在两年的考验期内,如果有必要,审判人员可以到监狱认真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

      审判人员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案件的情况,合议庭可以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 (1)凡是确属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 (2)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的,可以裁定予以减刑。

      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两年期满以后,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同时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根据监狱法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这一规定有利于从法律上保证减刑裁定的及时做出,有助于防止和杜绝过去因无法定时限规定而使减刑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有利于对罪犯进行改造。

      凡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罪犯宣布减刑的裁定,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地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告。减刑裁定书的副本应当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的监狱机关、原审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监狱机关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减刑、假释的程序

      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制度,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正确地适用减刑和假释,对于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减刑、假释的程序。

    (一)管辖法院

      根据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分别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 1.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的监狱或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 2.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 3.被判处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拘役所或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司法实践中是按照此通知执行的,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原终审的人民法院的级别高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管辖法院,则由原终审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对罪犯判处拘役,对这一被拘役罪犯的减刑、假释就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减刑、假释的程序

    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减刑、假释时,必须做到材料完备、手续齐全,以保证人民法院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应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意见书或者提请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复制件、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对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材料和意见应当认真审查核实。首先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如果认为材料不全或者手续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其次,应当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如果不符合的,应当退回执行机关,并说明理由。在办理减刑时,要认真核实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在办理假释时,除核对罪犯服刑期间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外,还要认真研究并确定其假释后会不会再危害社会。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经查证核实,具备法定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减刑、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应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注明减刑、假释的起止日期。

      人民法院的减刑或者假释裁定,应由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委托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告。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根据《监狱法》第30条、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或者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减刑裁定书的副本或假释裁定书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三)假释决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的规定,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离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未再犯新罪,则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无需再办理释放手续;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则由审理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新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得缩短。